渭政发〔2016〕43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
澳门金沙城中心:印发《渭南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新修订的《渭南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已经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3日
渭南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政治、人身、财产和文化教育、医疗保障、婚姻自由等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我市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城乡统筹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广、体育、教育、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优待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优待服务工作。
第七条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工作,加强老龄研究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智囊作用和参谋助手作用。
建立并逐步完善老龄工作情况和老年人状况的统计和信息发布制度,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家庭,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赡养人或抚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六条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八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依法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应当征得被选择方同意。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公平、统一、规范、城乡统筹的原则,不断完善各项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一)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兜底的政策,切实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三无”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困供养和医疗救助;因灾因病造成生活极度困难和赡养人缺乏赡养能力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贫困老年人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大病救助等社会保障政策和各项社会福利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并向老年人适度倾斜。家庭经济贫困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全额代缴。逐步降低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医保中老年人住院看病的门槛费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发给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生活保健补贴不得低于以下标准:70—79周岁每人每月50元,80—8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90—99周岁每人每月200元,100周岁及以上每人每月300元。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和独生子女、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按照失能程度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保障办法,明确补贴范围和标准。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因灾因病返贫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等方面的救助。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生活无着落老年人的社会救助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
(六)市、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给予扶助。
(七)农村可以将符合生态建设要求、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八)鼓励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社区和农村行政村设立养老专项基金,按月或者按年发给老年人一定数量的养老补助金。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慈善机构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要按照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注重基层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并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切实做好为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改造和利用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允许在符合相关规定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依法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对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租金或收益差价,土地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服务设施未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规划,每年安排资金支持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和运营,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就餐、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鼓励餐饮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经济方便的餐饮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社区内的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和日常巡访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可以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要求给予建设和运营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或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并逐步建立养老机构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社会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机构给予扶持和补贴,培训费用由政府承担。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支持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城乡居民家庭。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方便老年人就医。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病专科,增加治疗老年病的床位数量,给予老年人就医优先和照顾。镇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开展上门巡诊、健康查体、保健咨询等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鼓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提供义诊等免费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特别是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的心理关爱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家养老设施和网点建设,发展城乡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综合、归并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和登记、核实以及养老、医疗、金融、交通服务等信息,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为老年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文化、生活用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产品,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等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和铁路客运应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上下车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立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务员和乘客应当给予照顾和扶助。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设立优先就医专用通道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检查。
文化馆(站)、科技馆、公园、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
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给予优待照顾。
老年人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服务标识,公布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四十三条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本市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等;
(二)在城乡各类医院就医,可优先就诊,免收挂号费;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对老年人每月给予20元的本地通话费优惠;
(五) 免交50%的老年大学学费;
(六)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七) 免收办理再婚登记工本费;
(八)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第四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去世,应当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
(一)无赡养人和扶养人;
(二)赡养人和扶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
(三)重点优抚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应及时立案受理、及时审判和执行;
司法部门应进一步降低老年人法律援助的门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案件,予以费用减免;对80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特别是70岁以上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政策咨询、慈善捐助等服务。
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完善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立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八条市、县区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提高健康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老龄工作机构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六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发挥专长,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五十一条老年人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邀请,对儿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十二条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学知识、进行科技开发、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并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办老年讲座、老年学习班、老年学校、老年学院、老年大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七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五十八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老龄工作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 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