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规〔2019〕010-市政办00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渭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体工商户等,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年度消防重点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或审议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完善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工作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编制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落实建设、管理、维护等单位职责,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五)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改善老城区、城中村等消防基础薄弱区域的消防安全条件。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健全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八)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站和政府专职消防站、卫星消防站。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健全消防工作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二)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乡(镇)消防规划。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至少每季度对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
(六)根据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初期扑救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管委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抽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三)民政部门将火灾后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家庭或个人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加强对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设施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并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行政处罚。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六)财政部门按照消防经费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足额拨付消防工作经费。
(七)商务部门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宣传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电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工作。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及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指导旅行社、旅游景点、酒店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教育部门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教学活动,督促各类学校每学期开展不少于一次全员消防演练。科技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十一)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本行业行政审批及管理中的消防安全。
(十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防科工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压力容器和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及时查处涉及上述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体育、宗教事务、人防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人民防空工程、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
(十四)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或单位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十五)生态环境、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根据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十六)其他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职责,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治理,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二)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志愿消防队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公安派出所负责列管单位:“九小”场所(小学校幼儿园、小医院、小商店、小餐饮场所、小旅馆、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企业)、未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列管范围但属于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居民住宅区和农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的消防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业务的受理、核查和反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二)对本区域内社会单位及村(居)民楼院进行巡查,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整改存在困难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有条件的可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明确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工作检查考核,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微型消防站,实行区域联防联控,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测系统和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要在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职责的基础上,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一)超高层公共建筑和大型城市综合体应建立专职微型消防站。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新入职的员工不培训不上岗,培训不合格不上岗。
(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石化、煤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履行其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业系统要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目标和考核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所属部门、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班子成员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行业主管部门要将本行业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已经履行职责的,或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变,造成单位(场所)不符合现行要求的。
(二)因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因相对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或者因相对人拒不执行、阻碍执行等行为使执法意见、决定无法执行而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对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做出处理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的。
(五)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过失的违法、违规履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及时发现并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未列入消防监督抽查计划的单位(场所)、检查过程中未被抽选的部位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经过监督检查的单位(场所),因其自身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事故的。
(七)对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或者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建设工程或者场所予以强制执行后,当事人擅自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导致火灾事故的。
(八)执行上级命令和文件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实施,至2024年11月30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