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2.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3.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5.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6.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