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2.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